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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院明确: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案例研判 2024年10月30日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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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期推送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在该参考案例中,法院明确:外卖骑手接受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劳动管理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用工实际和劳动管理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有较强的控制程度、平台企业主要收入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配送业务和配送人员(骑手)具有管理责任。关于平台企业的责任承担,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另有更有利于受害人受偿的约定的,依照双方约定处理。




陈某林诉张某兴、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及商业保险的处理规则


入库编号2024-07-2-375-001

关键词


民事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新就业形态 骑手 商业保险

裁判要旨

1.外卖骑手接受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劳动管理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用工实际和劳动管理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2.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有较强的控制程度、平台企业主要收入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配送业务和配送人员(骑手)具有管理责任。关于平台企业的责任承担,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另有更有利于受害人受偿的约定的,依照双方约定处理。
3.外卖骑手的相关商业保险具有责任保险属性,受害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林诉称:2018年10月10日9时30分,被告张某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长寿路路口北3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林无责。经鉴定,原告陈某林的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设立了“饿了么”外卖体系。事发时,被告张某兴使用带有“饿了么”标识的用具,以“饿了么”平台的名义送餐。被告张某兴的薪酬的收取和发放系由“饿了么”平台发放。被告张某兴遵循被告某信息公司的服务规范、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被告某信息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管理义务。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是被告某信息公司的合作主体,其系由被告某信息公司安排承担的具体雇主责任的一个主体。由于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某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90485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张某兴通过被告某信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接送外卖订单,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某信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某物流公司经某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上海独立经营“蜂鸟配送”业务,由某物流公司自行招募雇员,该雇员与某信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期间出现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发时,张某兴执行的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配送任务。某信息公司仅为互联网居间平台,并不经营餐饮和配送,也未从被告张某兴的配送中获益,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保险赔偿,如果法院要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只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赔偿其余损失。医疗费,同意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确定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本案伤者为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元(保额400000元×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兴通过被告某信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接送外卖订单并着“饿了么”标识的头盔、配送箱等送餐途中,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长寿路路口北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017年11月3日,被告某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有关“饿了么-蜂鸟”业务的《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饿了么”系被告某信息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甲方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乙方就“蜂鸟配送”业务签订此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 11月2日。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的即时配送业务,甲方负责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乙方应按照《配送代理服务规范》《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处罚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商家提供配送服务。甲方具有以下主要权利:甲方有权对乙方合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甲方定期评估,乙方不符合甲方评估要求的员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5日内予以更换;甲方有权按照处罚细则以及甲方制订并邮件通知乙方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要求对乙方向商家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考核,以确保乙方配送服务符合蜂鸟配送平台或甲方要求。协议同时约定,因乙方或乙方雇员在经营/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乙方未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或因乙方雇员在配送期间导致自身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乙方不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或因乙方或乙方雇员自身原因导致的任何涉诉案件,乙方或乙方雇员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配合承担法定责任,因此造成裁定/判决甲方平台承担责任等情形时,甲方有权代为先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项等)并向乙方追偿。


被告张某兴在“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所在的“代理商”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所在团队为“普陀曹杨站”。


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被保险人信息”载明公司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雇员名称为被告张某兴,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6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包括“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其中个人责任保险(配送员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金额为 400000元,保险人按扩展条款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三者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5%,十级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为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沪0107民初172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林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216421.25元;二、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林各项损失共计143230元;三、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骑手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履行何人的职务;其二、第三方公司(代理商)与平台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其三、骑手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一、骑手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履行何人的职务经审理确认,被告张某兴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所在的代理商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本案的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信息”载明公司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雇员名称为被告张某兴,被告张某兴的工资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故被告张某兴属于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雇员,事发时被告张某兴系履行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第三方公司(代理商)与平台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事发时被告张某兴系履行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饿了么”平台是配送服务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和媒介,从外观表征而言,配送公司或骑手以平台的名义在参与配送活动,平台公司对相关配送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是配送行为的品牌展示方及最终获利方之一,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并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被告某物流公司因其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主要包括:


首先,被告某信息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系属于有别于传统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配送活动是整体外卖订餐的一个环节。被告某信息公司授权被告某物流公司参与外卖订餐活动并有权使用“饿了么”“蜂鸟配送”等商标、服务标记等标识性的人格要素。与此同时,被告某信息公司要求骑手的头盔、工服、腰包、餐箱等必须印有“饿了么”“蜂鸟配送”等归属于外卖平台的统一标识,该公司对配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评估,有权要求更换不符合该公司评估要求的配送公司的骑手。同时,“饿了么”平台有统一的客服和投诉电话,被告某信息公司可以对所有因配送餐饮的质量和配送人员的服务行为产生的投诉进行处理,也可以监测骑手的配送路线和行程并保存相关数据。因此,被告某信息公司对于配送业务及骑手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等权利。


其次,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平台从配送公司及骑手的配送活动中获取收益。外卖订餐存在着商家的餐费和配送费,该配送费由平台统一收取并在抽取一定提成之后结算给配送公司,平台不仅可以从收取的提成中获益,还能因先行保管配送费而获得该笔费用的孳息收益。


再次,根据相关蜂鸟配送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被告某信息公司对于配送业务的特许经营行为给予了相当高的重视并预见了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并约定了配送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平台有权先行垫付并向配送公司追偿。该约定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结果,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方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和及时的救济,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骑手商业保险能否一并处理及赔付范围、标准


(一)骑手商业保险能否一并处理

本案骑手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商业保险包括了“配送人员意外险”及 “个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可视为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的复合险种,其中“个人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配送员(骑手)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属于明确的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类别,以骑手或其雇主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主张、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之考虑,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作为保险法上第三者的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

(二)骑手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及保险金的赔付标准

关于保险的赔付范围。由于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因被保险人或直接责任人违反不同的法律义务进而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后予以确定,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并非属于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信息公司等提出的赔偿范围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保险金的赔付标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保险金。医疗费,对于本案所涉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仅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保费用。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意见并非属于赔付标准问题,且该项意见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性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该项损失的赔偿进行了保险法意义上的明确约定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等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伤残保险金,即三者伤残保险金,对应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损失的赔偿应按伤残等级确定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予以计算,本案伤者为十级伤残,赔偿三者伤残保险金20000元(保额400000元×5%)。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相关合作协议中对于该项保险金的赔偿存在明确约定,该约定应作为保险合同履行的依据。经计算,本事故给原告陈某林造成的损失共计359651.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216421.25元;差额143230元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第119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64条、第65条、第66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7民初17214号 民事判决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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